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主动或者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通过电话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是否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由于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电话规劝同案犯投案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因为该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体认定的四种情况之一。即该行为既不属于“在同案犯不知道干什么的情况下,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而将其约至指定地点”的情况,也不属于“当场辨认、指认同案犯”或者“带捉”的情况。
第二种观点认为,电话规劝同案犯投案应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进一步明确,犯罪分子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一方面,行为人将同案人约至指定地点,就可认定协助抓捕,那么规劝同案人到司法机关投案的,就更应该认定为协助抓捕;另一方面,同案犯接受行为人电话规劝,到司法机关投案,说明行为人在同案人归案的过程中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虽然接受规劝的同案人是自动投案,不存在公安机关抓捕,但是其结果同公安机关直接参与抓捕的结果殊途同归。
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0年第一期指导性案例((2009)东刑初字第69号(一审)、(2009)内刑终字第57号(二审)),也肯定了“规劝同案犯自首属于立功”的观点。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已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规劝同案犯自动投案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在广州地区,也有“规劝同案犯自首属于立功”的案例(广州中级法院(2018)粤01刑终1857号)。在该案例中,广州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供述其协助公安机关打电话给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人苏某,并劝说苏某、郑某投案。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人苏某均供述其二人是接到袁某的电话到天河区公安分局投案。结合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袁某打电话劝说苏某、郑某主动到侦查机关的行为与二人自动投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袁某对苏某、郑某主动到案确已起到协助作用,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