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涉案互联网账号是否为被告所有并使用?
时间:2022-11-17 511

司法实践中,原告以被告利用网络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屡见不鲜。这类案件常常涉及一个问题——涉案互联网账号是否为被告所有并使用。对于该问题的讨论,可以从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什么两个层面展开。

一、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上述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不过,“谁主张,谁举证”并非一成不变,当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对方当事人如果提出主张不成立,应当承担反驳证明责任,此时即发生了举证责任的转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条,对举证责任的转移的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同一事实,除有特别规定外,由提出主张的诉讼一方首先举证;诉讼对方反驳该事实而提出另一事实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诉讼对方提出了足以推翻前一事实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诉讼一方继续举证。”

举证责任的转移,是需要满足一定前提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148号案件中认为:“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取决于人民法院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综合评价结果。如果在对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认为其证明力具有明显优势并初步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此时可以不再要求该方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而转由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具体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条件是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已经初步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

具体到互联网账号实际使用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转移,《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中的一些规定,有较大的参考价值。《规程》第十条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通讯双方身份,对方不予认可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对主张的用户身份不予采信。”第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对方用户身份,对方予以认可,但否认相关软件是用户本人使用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规定,将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是互联网账号使用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该方当事人;在该方当事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对方当事人否认相关账号是其本人使用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1: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指出,“经本院核实,收取该笔借款的微信号实名认证姓名为“林某某”。因该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与被告不一致,仅凭该微信号的使用人自称为“关某某”也不足以证明该微信号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本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2: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中,针对涉案聊天记录中的QQ×××是否为罗某所使用,法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聊天记录中QQ×××的实名认证人为罗某;其次,根据QQ聊天记录所涉及的内容,能够推断QQ×××系罗某某本人使用,并作出意思表示。山某公司上诉提出罗某不是QQ×××的实际使用人,但并无证据证明该QQ系由他人借用或盗用,故对该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二、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证明标准是指人民法院认定待证事实存在时,诉讼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对方当事人是账号使用人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对方当事人否认相关账号是其本人使用的,因被告承担的是反证的义务,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要能够对抗对方的主张、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即可。

案例3: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067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及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经查证,该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人并非被告。法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指出,“虽原告主张的接收借款的微信账号实名认证信息并非本案被告,但被告通过该微信账户向其租房、沟通相关事宜,并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发送租房合同的条款、发送文字‘刘总,我在1楼等你’及水电表的图片等。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事实,该微信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杨某存在高度盖然性。故原告在本案主张被告杨某向其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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