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新”案件中共同犯罪与上下线买卖关系的区分
时间:2022-04-07 718

因参与“拉新”[1]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2],近两年较为多发。近期,就有两起这类案件的当事人的家属联系我们,寻求法律意见。

这两起案件,都涉及一个问题:被告人与同案人之间,是共同犯罪还是上下线买卖关系。如果是共同犯罪,那么存在区分主从犯的问题,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文中,我们将就此类案件中共同犯罪与上下线买卖关系的区分进行介绍。

司法判例

案例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刑初224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2020年4月开始,吴某某加入“蚂蚁拉新”公司,从事“淘宝拉新”业务,即发展客户帮助公司收购新开的或未在淘宝等网站注册的手机号码(未经手机号码机主同意)在淘宝等网站注册新的账号从而为“蚂蚁拉新”公司获取利润。

2020年6月,吴某某认识了杨某某,随后将杨某某发展为其公司的客户,由杨某某介绍买卖他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给其公司用于在淘宝等网站注册新账户。经统计,在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吴某某合共帮助“蚂蚁拉新”公司转账佣金9094元给杨某某。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不法利益,共同参与以收购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例二: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381刑初1484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法院审理认定,陈某某在邓州市腰店镇腰店街其父母经营的飞越手机店内,将办理业务的客户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通过微信出售给他人获利,并自己建立微信群,发展其他营业厅经营者将客户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通过其出售给上家,从中抽成获利。经侦查机关核实,其从上线处共接收转账28857.4元,个人抽成获利约2800元。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

律师简析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之间有事前通谋,分工负责获取、提供或出售信息,客观上形成协同效应的,那么成立共同犯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为各自牟取非法利益,客观上各自独立完成犯罪行为,既没有犯意联络,也没有共同实行行为的,那么是上下线买卖关系。(详见邓世运:《上下线交易关系和共同犯罪的区分》)。

在案例一中,杨某某为吴某某(“蚂蚁拉新”公司)提供手机号码;在案例二中,陈某某为上线提供手机号码。案例一中的杨某某和案例二中的陈某某,都是为他人提供手机号码(未经手机号码机主同意),但是,杨某某被认定和吴某某成立共同犯罪,陈某某和上线被认定为上下线买卖关系,原因在于杨某某与吴某某、陈某某与上线关系的不同。

在案例一中,杨某某被吴某某发展为“蚂蚁拉新”公司的客户,收购他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给“蚂蚁拉新”公司用于在淘宝等网站注册新账户,吴某某、杨某某具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共同故意,这可以简单理解为杨某某是受吴某某及其公司的安排去收购手机号码,杨某某收购手机号码的行为并非独立于吴某某及其公司,故吴某某和杨某某成立共同犯罪。

在案例二中,陈某某是发展其他营业厅经营者将客户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通过其出售给上家,从中抽成获利,陈某某与上家是买卖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因此是上下线买卖关系。

在上下线买卖关系中,上下线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主观上并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倒卖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经常会存在典型的上下线买卖关系,如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302刑初829号刑事判决书中,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李某通过建立微信群,在群里非法购买张某2(另案处理)等人提供的公民个人手机号码及用此手机注册抖音、京东等APP验证码共6536组,并转手卖出,违法所得39852元。

在该案中,被告人李某先从张某2中收购公民个人手机号码和验证码,再转手卖出,李某和卖家、买家就是典型的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因此是上下线买卖关系,而非共同犯罪。



[1]所谓“拉新”,就是吸引新的用户注册。

[2]主要是因为收购、出售他人手机号码和验证码(未经手机号码机主同意)而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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