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租“95”号段码号资源和电信线路为何可能构成犯罪?
时间:2020-07-24 1155

据《北京青年报》 7月 19 日消息,江苏南通公安近日成功破获全国首例利用 “95xxxxxx”号段帮助通信网络诈骗的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15 人。

经查,涉案犯罪嫌疑人为转租号码资源获利,通过中介申请代办码号证书,并通过运营商进行语音落地,随后将电信线路转租给诈骗团伙,涉案金额高达2200 余万元。目前,所有涉案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均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电信网编号计划(2017年版)》, 95 号段号码是跨省/全国范围内统一使用的客户服务短号码、电信业务接入号码等,由工信部负责规划、分配和管理。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转让、出租码号资源的,将面临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结合司法实践和有关案例,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为其实施犯罪提供码号资源和电信线路的,可能涉嫌犯罪。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法院查明,被告人马某与张某(已经判刑)租用安庆电信公司线路(号码为0556-55××××2)从事网络呼叫中心业务。2014年4月起,马某将上述线路转租给被告人宋某等下线人员,宋某租用马某的电信线路后又转租给其发展的客户,收取通话费用。

2014年6月5日,因马某所租用的线路涉及诈骗犯罪活动,安庆电信公司发出《关于呼叫中心业务集团投诉处理意见函》,要求马某彻底整改其租用线路上的诈骗犯罪活动。马某明知上述诈骗活动所在线路源自宋某,为获取利益,马某将上述《意见函》转发给宋某后仍继续将电信线路提供给宋某。

2014年6月7日,宋某收到马某转发的《意见函》后核实到诈骗电话来源其下线客户,为获取利益,宋某将安庆电信公司提供的0556-55××××2电话号码更改固定为0431-876××××5号码后,继续为下线客户提供线路。

期间,马某非法获利30余万元,宋某非法获利8万元。

2014年6月16日至20日间,水某(女,77岁)陆续接到显示号为0431-876××××5、0755-844××××9等号码拨打的诈骗电话,被冒充深圳市公安人员的犯罪分子骗走计83.5万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宋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为谋取利益仍提供用于诈骗的电信线路,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宋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4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马某、宋某的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但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对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正,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予以处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马某、宋某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评析

根据《关于加强呼叫中心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呼叫中心业务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或变相转让出租码号资源。工信部、最高法、最高检等出台的《综合整治骚扰电话专项行动方案》亦强调,对明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网络、技术、线路等服务的企业和人员依法严惩。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如何认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在上述案例中,马某将租用的电信线路转租给宋某,宋某继续转租给下线客户,下线客户将上述电信线路用于诈骗犯罪。马某在安庆电信公司发出《关于呼叫中心业务集团投诉处理意见函》,被要求彻底整改其租用线路上的诈骗犯罪活动后拒不改正,在明知线路源被用于诈骗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提供电信线路;宋某收到马某转发的《意见函》后核实到诈骗电话来源其下线客户,为获取利益,将安庆电信公司提供的0556-55××××2电话号码更改固定为0431-876××××5号码后,继续为下线客户提供线路。

马某和宋某经电信公司告知后仍然为诈骗分子提供电信线路实施诈骗,符合《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此外,《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马某和宋某的非法获利分别为30万元和8万元,因此,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是否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之规定,将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我们持保留态度。

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之规定,将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前提,是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诈骗罪(共犯)。我们认为,被告人如果只是单纯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没有深入参与他人犯罪的,不应以共犯论处;被告人如果只是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主观上和他人并无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共谋的,不应以共犯论处。(详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两个裁判规则》)

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马某和宋某只是出租通讯传输通道,并没有参与他人的诈骗犯罪的实施过程;根据二人的供述,在接到诈骗投诉后,马某和宋某有删除客户的举措或警告下线不要从事违法行为,可见二人与诈骗团伙也没有共谋诈骗的意思,不具有通过诈骗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人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如果不仅提供线路,还参与到了诈骗犯罪活动中,那么就有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可能。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安装了网络电话改号语音拨打软件的服务器并提供VOS软件维护等技术支持,且事先与对方约定转移诈骗所得提成,通过拉卡拉POS机等帮助诈骗团伙转移诈骗所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在该案中,被告人袁某不仅提供技术支持,还帮助诈骗团伙转移犯罪所得,且事先与对方约定转移提成,既有事前共谋,又有事后转赃行为,其行为不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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