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认定“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
时间:2020-05-15 1736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为前提。因此,如何理解、认定“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就我们团队处理过的大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其中的绝大部分都涉及这一问题。

案例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舟普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为**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部负责人。公司老板周某(已判决)指使王某(已判决)和被不起诉人高某参照公司先前代理的ET6现货交易软件功能,设计、研发了通过在后台修改汇率即可导致交易行情变化的K8S现货交易软件。在软件开发中,高某负责系统整体框架的构建,汇率修改功能则由技术人员李某编写完成。

2016年初,公司销售人员舒某(已判决)明知杨某(已判决)购买软件欲用于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将软件后台具有修改汇率的功能介绍给杨某,杨某租用该软件操控交易行情多次实施诈骗,共计骗得被害人孟某等人370余万元。

不起诉理由

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主观上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纵观高某的多次供述,仅有一次供认其在设计软件时已知汇率修改会引起行情变化从而被他人利用实施诈骗,其余供述均辩称不了解现货交易常识。结合在案的其他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在案发后确有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问询从而得知上述关联性的情形,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其有罪供述。

(2)结合在案的技术部的证人证言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对于汇率修改功能的设计和分配未起决定作用。

案例二: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虎检诉刑不诉〔2019〕26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6月29日,犯罪嫌疑人余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黄某出售三个QQ 及**服务器七天的权限,致使苏州**公司被骗取560.3 万元。

不起诉理由

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主观明知他人购买QQ的目的将用于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对于明知不应解释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而应当限制为相对具体的认知,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观明知他人购买QQ的目的将用于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证据不充分。

律师简析

如何理解、认定“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可以分解为两个问题:

一、如何理解“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质上是他人犯罪的帮助犯。无犯意则无犯人,因此行为人需要认识到他人是在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然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才可能构成本罪。在案例一中,检察院不起诉高某的理由就是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主观上具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

本罪中的“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仅需认识到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所作所为,但只需要是一种概括的认知,并不要求对他人的具体作案手段都了如指掌,并且不需要认识到他人行为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例显示,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他人的具体作案手段,有可能会被认定为相关犯罪的共犯,但也有部分案例显示,行为人还需要与他人有共谋、深入参与他人的犯罪才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的共犯。

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行为人对他人的具体作案手段并不了解,只是概况的认知他人可能在犯罪,那么只可能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不能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具体可以参阅《明知他人犯罪但不知是诈骗还提供技术支持的,不以诈骗共犯论处》。

二、如何认定“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法官在其著作中的观点,“对于明知不应解释为泛化的可能认知,而应当限制为相对具体的认知(不要求达到确知的程度),以防止将并非追求不法目的正常业务行为纳入刑事惩治范围)”。案例二中,余某出售三个QQ 及**服务器七天的权限,从中获利,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对黄某购买的目的和用途有过沟通,也没有显示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因此不能认定余某主观明知黄某将其出售的QQ号和服务器用于实施犯罪。该案的不起诉理由就很好体现了喻海松法官的上述观点。

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客观行为加以推定,从而解决主观明知的认定难题。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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