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犯罪但不知是诈骗还提供技术支持的,不以诈骗共犯论处
时间:2020-02-04 1842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不明知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应该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应该以诈骗共犯论处。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刑终307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王某出资成立豪游公司,被告人游某为豪游公司制作商城网站并提供技术服务。豪游公司利用该网站为“刷信誉”诈骗犯罪活动提供平台以谋取非法利润。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起初只是按协议为豪游公司制作、调试商城平台,但在明知其制作的商城平台涉嫌诈骗后,继续为豪游公司商城平台提供技术帮助,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审法院认为,游某经营网络科技公司,其出于牟利目的为豪游公司网络商城的运行提供技术帮助与支持。游某对豪游公司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但对豪游公司实施犯罪的具体内容、过程并不明确知道。游某的行为实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根据旧法规定对其行为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对游某的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该罪相比诈骗罪处罚较轻,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原判对游某的犯罪行为性质定性错误,应予纠正。改判判游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律师简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才能以诈骗的共犯论处,如果只是知道他人在实施犯罪,但是不知道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不能够以诈骗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本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要求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不要求明确知道他人的犯罪具体内容、过程。

因此,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不明知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应该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应该以诈骗共犯论处。

在本案中,结合游某的文化程度、社会认知能力应认定其对豪游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但其对豪游公司从事犯罪活动具体内容、过程、数额等详细情况并不明知,在无法认定游某明知豪游公司利用该网站为“刷信誉”诈骗犯罪活动提供平台以谋取非法利润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游某有诈骗的共同故意,因此其帮助行为不能以诈骗的共同犯罪论处,只能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相似的裁判观点,在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1刑初650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有体现。

法院查明,李某等人设立深圳市W商务有限公司,雇请他人开发了一款包含大量色情视频的APP手机软件。该款APP是一款用经过剪辑处理的以淫秽短视频为内容,向用户承诺可以观看大量完整淫秽视频为诱饵,编造多种理由引诱用户不断充值的APP,以骗取用户充值的资金。2017年4月1日,被告人肖某最后入职公司,负责电脑、网络、服务器的配置及运营维护。公诉机关指控肖某等人犯诈骗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入职涉案公司后,负责电脑、网络、服务器的配置及运营维护,其供认黎某、吴某、朱某三人是负责色情视频和图片的编辑这方面的工作,其看到过;而被告人肖某作为一名电脑、网络方面的技术人员,当看到公司的其他技术人员负责编辑色情视频和图片,其应该知道公司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继续为公司负责电脑、网络、服务器的配置及运营维护,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明知公司开发涉案APP并把上述色情视频和图片放在APP中进行推广,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明知李某等人利用上述APP骗取用户充值资金,故被告人肖某不应以诈骗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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