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合法经营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三个法律问题
时间:2019-08-05 1122

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除了一部分被用于违法犯罪,还有相当一部分被用于合法经营,如被用于推销、拓展业务。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为了合法经营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三种情形之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有不少人因为涉嫌为合法经营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被追究刑事责任,在笔者正在处理的越秀328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专案中,就有不少人因为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拓展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今年7月引起猎头圈震动的“净网7号”也涉及这一法律问题。

此类案件的罪与非罪,是适用“三年以下”还是“三年到七年”的量刑幅度,关键在于正确理解《解释》第六条。

一、《解释》第六条第一款适用的例外

《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款是第一款适用的例外,也就是行为人虽然为合法经营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如果“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那么排除适用第一款,直接适用《解释》第五条。

因此,在处理“为合法经营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时,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那么排除适用第一款。鉴于适用第一款的规则比适用第五条的规则更有利于被告人,如果想要主张适用第一款的规则,那么必须指出证明行为人有“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的证据不足。

二、《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适用

为合法经营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除非符合《解释》第六条第一款适用的例外(即第二款),否则只能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根据《解释》的其他条款来定罪处罚,笔者的这个观点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2017)粤0106刑初1571号判决书中有充分的体现。

在该判决书中,天河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涉案公民个人信息269317条,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符合前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部分行为不足以认定为犯罪。”

三、《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刑幅度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情节严重”,意味着该条款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不能根据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而适用《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笔者的这个观点在深圳市福田区法院(2017)粤0304刑初1716号判决书中有充分的体现。

在该判决书中,福田区法院指出,“对于此种情形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该条仅规定了情节严重的三种情形,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且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只有实施上述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现本案中无法认定被告人刘X等人有出售、提供信息的行为,故不宜根据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而适用该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情节特别严重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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