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又称贸易型融资,是一种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
在经济活动中,中小企业有融资的需求,大企业有做大营收、增加利润的想法,两者往往一拍即合,以贸易之名行融资之实,不过这类操作有时容易演变为融资方诈骗出资方的一种手段。以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的托盘贸易为例。
一
托盘贸易是指托盘方与上下游客户签订合同后,利用资金优势一次性收购上游供应商手中的商品,下游客户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按协议价格购买这批商品,托盘方利用该账期为融资方提供融资的贸易形式。
在上述简单的托盘业务基础上,有些卖方把托盘业务演变成一种融资安排。具体为,卖方联合自己实际控制的买方,在没有真实采购和销售需求时,安排买方委托托盘方向卖方采购,卖方从托盘方收款后用作扩大再生产等方面,当买方需要付款时,卖方直接将资金调配给买方,由买方付款给托盘方,托盘方回笼资金并取得利润。
卖方以托盘的方式融资后,如果企业效益良好,能够负担付给托盘方的利润,托盘交易可以循环操作。但是,一旦卖方亏损,就会无力偿付托盘方的款项。此时,有的卖方会寻找第二家托盘方,作为原托盘方的下游买家并付款,维持交易循环和企业运转。在特殊情况下,卖方甚至会找第三家、第四家,乃至更多的托盘方加入到交易中。
托盘贸易一般不会涉嫌诈骗,但是融资方如果隐瞒没有履行能力,甚至捏造事实(如伪造虚假审计报告),让出资方在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提供资金导致损失的,那么就很可能构成合同诈骗。
二
司法案例:孙某某、慎某某、凌某合同诈骗案[1]
一审法院认定并被二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慎某某、凌某在融资贸易托盘运作过程中[2],因高买低卖和个人炒期货亏损、归还房贷、提现用于个人消费等造成资金缺口,无法按时归还宁波鸿义等出资方的资金。2014年7月至9月,孙某某、慎某某、凌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通过姜某联系被害单位凯喜雅公司作为出资方,以正大公司(或海裕公司)、舜禧公司名义分别与凯喜雅公司签订橡胶购销合同,但并未按约定用凯喜雅公司提供的资金实际采购橡胶销售给中策公司,而是编造虚假交易流程,向凯喜雅公司提供伪造的中策公司材料回单,虚构已采购橡胶且中策公司已收到合同项下橡胶的事实,骗取凯喜雅公司继续向舜禧公司提供资金。至案发,孙某某、慎某某、凌某骗取凯喜雅公司支付的资金5294万余元,用于支付拖欠出资方的资金、归还债务、个人挥霍等,造成凯喜雅公司损失2183万余元。
一审法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指出,孙某某等人以购销的形式掩盖企业间拆借资金的实质,名为贸易、实为借贷,属于市场经济活动;其间孙某某等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借新还旧,诱骗凯喜雅公司继续签订合同、提供后续资金,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二审法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指出,被告人在融资贸易托盘运作过程中因价格倒挂、炒期货、占有挥霍等造成资金缺口,无法按约履行向原出资方回款的合同义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凯喜雅公司隐瞒已无实际履行能力的真相,虚构采购货物销售至中策公司的事实,骗取凯喜雅公司出资并造成巨额财物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脚注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刑终272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院(2017)浙01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
[2]表面上由舜禧公司采购橡胶后销售给出资公司,出资公司再销售给正大公司,正大公司供货给中策公司,但实际上货物直接从舜禧公司的供货商运输至中策公司或直接销售给其他单位,出资方收取1.2%的月息(即约定回款日45天收取1.8%的利息)、正大公司收取50元/吨的固定收益,舜禧公司自负盈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