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证据不足的四种常见情形
时间:2021-04-06 1279

近期,我们对783份案由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分析、梳理和汇总,总结出此类案件证据不足的四种常见情形。

一、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

案例1: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沅检刑捡刑不诉〔2020〕9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认为,虽然陈某甲以该违规性方式要求下线来完成电话号码实名认证激活任务,但并不意味着下线只有采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式来获取公民个人身份证信息才能完成任务。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无法排除下线通过合法方式完成任务的合理怀疑,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某甲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犯意。其次,陈某甲在本案中作为中介商仅仅实行任务派发行为,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下线在完成具体业务时所采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身份证信息的行为是受陈某甲的授意、指使,也不足以认定双方事前有共谋的行为,故无法认定陈某甲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犯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

律师简析: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本案中,不能认定陈某甲明知下线采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身份证信息来完成任务,因此无法认定其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犯意。

二、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2: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许魏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使用逾期还款客户信息是否经过了信息被收集者本人同意,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律师简析:经得被收集者同意,是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之一,不能纳入刑事规制的范围。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使用逾期还款客户信息是否经过了信息被收集者本人同意,即不能认定李某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三、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获取的信息是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姑检诉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他人收购的包含企业法人高管手机姓名等资料的信息,目前的在案证据无法完全排除上述信息可以在公开的商业网站获得,对于上述企业高管资料信息中的手机号码等信息是否同时归公司使用也无法予以排除,因此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收购和交换获取的这些信息资料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证据不足。

律师评析:对于企业工商登记等信息中所包含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应当明确该号码的用途。对由公司购买、使用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从而严格区分“手机、电话号码等由公司购买,归公司使用”与“公司经办人在工商登记等活动中登记个人电话、手机号码”两种不同情形。

在本案中,对于上述企业高管资料信息中的手机号码等信息是否同时归公司使用也无法予以排除,因此本案中被杨某某通过收购和交换获取的这些信息资料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证据不足。

四、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

案例4: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湛开检公刑不诉〔2020〕Z87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认为,詹某某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733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追诉标准,本案中,詹某某是为合法经营而非法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目前证据无法认定詹某某在本案中获利情况,也无法认定詹某某因此类犯罪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更无法认定詹某某的客观行为达到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行为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起诉条件。

案例5: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湘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机关认为,目前已查实的张某某转卖真实信息金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部分信息因无法核实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张某某涉嫌犯罪的金额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律师评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就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做了具体规定,非法获取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或者违法所得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能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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