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刑事案件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
时间:2021-03-08 2043

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常见罪名之一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明知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1]为前提。因此,是否明知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直接影响到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司法判例

案例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刑初166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等人在明知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使用多人的支付宝账户接收来路不正的钱款、转换成虚拟币、再转回上家账户,转移涉案赃款。其中涉及被害单位上海某公司被骗钱款25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例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渝九检刑不诉〔2020〕Z313号不起诉决定书

侦查机关认定,为获取非法利益,鲁某某明知在火币网上有大量违法犯罪份子使用违法犯罪所得资金进行虚拟数字货币买卖的情况下,仍然采取放任态度,用王某某、李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供操作员赵某进行虚拟数字货币买卖的收款,从而帮助违法犯罪份子将违法犯罪所得资金进行转移,进而达到将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合法化的目的。

被害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等地方被诈骗犯罪分子冒充公、检、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多次实施诈骗。2020年5月1日,被害人刘某某被骗360000元,该款被多次分散转账后,其中有50000元转入李某某、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用于向鲁某某等人在火币网上经营的加V商户购买虚拟数字货币

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观上明知或应当明知向其购买虚拟数字货币的资金为犯罪所得,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主观上具有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律师评析

在上述两起案件中,被告人均存在使用违法犯罪所得资金进行虚拟数字货币买卖的行为,该行为客观上将违法犯罪所得资金进行转移,使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合法化,但是案例一中的被告人被判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案例二中的被告人被决定不起诉,因为案例一中被告人被认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而案例二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主观上明知或应当明知向其购买虚拟数字货币的资金为犯罪所得,也不能证实其主观上具有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

由此可见,现有证据是否能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者应该当明知购买虚拟货币的资金为犯罪所得,直接决定着此类案件的罪与非罪。问题是,如何认定“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长,高级法官,第二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陆建红认为,“明知”应当包含被告人的两种主观状态:知道或应当知道。对于“知道”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收集到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其知晓“赃物”,则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2]

在案例一中,关于辩方提出的对涉案钱款系犯罪所得“不明知”的意见。法院认为,

1.被告人孙某等人以有偿使用的方式,招募多人提供支付宝账户供其等人接收来路不正的钱款,再购买成虚拟币,最后转回给上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本人及其找来提供支付宝账户的人均收到其行为涉嫌诈骗的提示,并且支付宝账户被冻结。但被告人孙某等人为了规避监管,不断寻找新人提供支付宝账户转移钱款,且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等人为了逃避打击,频繁更换地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晓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晓上游犯罪具体是何种罪名。本案中,在案的被告人的供述、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转移钱款的过程中,对涉案钱款系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有过怀疑,甚至在与他人的聊天中明确说自己是在洗钱,但被告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于不顾,采取有偿使用多人支付宝账户、频繁更换作案地点等方式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查处,违法参与转移涉案钱款,足以证实被告人对所转移的涉案钱款系犯罪所得是“明知”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 

[2]参见陆建红:《刑法分则“明知”构成要件适用研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为视角》,《法律适用》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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