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的成立是否以帮助对象实施网络犯罪为前提?
时间:2020-10-23 4151

近期,我们在办理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时发现,公诉机关只是举证证明被告人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没有举证证明“他人”实施了信息网络犯罪。

我们认为,就目前的法律规定、司法判例和法学理论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帮助对象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

司法判例

在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刑终203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指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对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独立入罪,通常须以帮助对象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院在阐述不起诉理由时指出,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史某某出租多拨宽带账号没有被用于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52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院在阐述不起诉理由时指出,被不起诉人向“台湾老大”、“广西KS”寄出银行卡、电话卡的张数、卡号未查明,被帮助的上游犯罪团伙如何利用这些银行卡、电话卡,造成何等严重后果尚未完全查明,故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05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院在阐述不起诉理由时指出,认定被不起诉人骆某某倒卖的电话卡是否被他人利用实施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决定对骆某某不起诉。

在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唐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院在阐述不起诉理由时指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胡某某是否与电信团伙有直接联系,也没有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律师简析

通过观察以上司法判例可以发现,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如果认为证据无法证明帮助对象实施了网络犯罪,那么不能认为网络帮助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著名刑法学家、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不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且要求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犯罪。[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喻海松法官认为,一方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原则上以被帮助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以贯彻共犯从属性要求;另一方面,要在例外的情况下对共犯从属性原理做出适当突破,以适应当前惩治日益蔓延的网络犯罪的现实需要。[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条款规定了需要突破共犯从属性原则的例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周加海、喻海松法官认为适用本款时应当注意[3]

一是此种情形下通常是被帮助对象人数众多,对于帮助单个或者少数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必须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

二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证实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查证确系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的,如果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不能适用这一例外规则;

三是情节远高于“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此种情形下虽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但帮助行为本身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独立刑事惩处的程度。

可见,在证据无法证明帮助对象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的情况下,是不存在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空间的,换言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帮助对象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的观点不是与上述规定相悖,而是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以帮助对象实施了信息网络犯罪为前提。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辩护实务中,如果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帮助对象实施了信息网络犯罪行为,那么对网络帮助行为不能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1]张明楷.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J].政治与法律,2016(02):2-16.

[2]喻海松.网络犯罪二十讲,法律出版社,2018年5月出版

[3]《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31期文/周加海  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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