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人员非法获取信息拓展业务,销售主管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时间:2020-01-19 1085

裁判要旨:公司授意销售人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电话销售,构成单位犯罪的,销售主管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

自2016年7月起,被告单位飞扬创想公司为推销由某公司推出的演讲培训课程,雇佣被告人张某等20余人从事电话销售工作,并通过入职培训、口口相传方式授意员工利用网络登录QQ账号,并加入以信息资源交流为目的的群,通过交换等方式获取包括姓名、手机号码等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7月入职飞扬创想公司,2017年4月任销售主管,其团队成员包括孔某及学习顾问刘某1、付某1等人,经鉴定,孔某向他人发送信息数为47051条,学习顾问刘某1向他人发送信息数为1621条,学习顾问付某1向他人发送信息数为688条。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单位飞扬创想公司经负责人决策,以单位名义由销售人员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犯罪事实,且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继而获取的销售利润归被告单位所有,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

被告人张某作为销售主管具有监督、指导、督促团队内销售人员推销演讲培训课程的职责,而通过交换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销售行为的必要手段、必要条件,交换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与销售业绩之间存在一定联系,且现有证据证实销售主管根据团队总业绩提成,因此被告人张某应当对其团队内销售人员向他人发送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法律简析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是指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来决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谓“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指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

在本案中,飞扬创想公司为推销由某公司推出的演讲培训课程,授意销售人员通过交换等方式获取包括姓名、手机号码等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销售人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从事电话销售,销售利润归飞扬创想公司所有,属于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因此,飞扬创想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在本案中,张某作为飞扬创想公司的销售主管,负责组内管理、业绩提升等,在明知组内人员通过交换方式非法获取及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仍予以支持帮助等,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上述裁判观点,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刑初1564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有体现。

渝中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单位鑫永商务公司通过培训员工加入QQ群进行信息交换、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此来开展公司的贷款中介业务。被告人苟某先后担任公司销售二部经理、公司销售总监,负责销售部门的总体运作以及对销售部经理的管理。期间,苟某管理的销售二部员工王某等人通过加入QQ群进行信息交换的方式非法获取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经鉴定,王某等人共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5,414条,提供公民个人信息66,305条,另非法获取和提供涉及银行账号、贷款金额等交易的公民个人信息620条。

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鑫永商务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苟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销售人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不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体现的是销售人员的个人意志,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销售主管如果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那么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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