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信息拓展公司业务,是自然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时间:2020-01-18 1054

公司不是依法设立或者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法院查明,被告人孙某系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永信大厦一楼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平办事点的负责人。被告人孙某为推广房地产营销业务,多次向傅某及刘某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经查,被告人孙某非法获取的公民财产信息共有13余万条。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所供职的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临平办事点及其所归属的为了家地产杭州九公司均没有注册,与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财政独立,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不属于单位犯罪。

法律简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上述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应是“依法设立”。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所在的办事点及其归属的公司均没有经过工商注册,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且在案证据证明,孙某所在的办事点及其归属的公司与为了家公司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财政独立。因此,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孙某的行为应该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单位犯罪,不仅涉案单位需要符合《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还需要满足“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条件。换言之,不以单位名义实施或者违法所得不归单位所有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所谓“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是指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来决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谓“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指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在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书中,

开州区法院查明,2015年9月6日,XX公司注册成立,公司主营房产信息咨询服务、房屋产权抵押贷款代办服务等业务。被告人赵某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总体业务;被告人曾某任公司业务总监,负责业务组管理。为提高公司业绩,赵某通过购买、向熟人收受等途径,非法获取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万余条,其中涉及财产信息30000余条。曾某通过购买、向熟人收受等途径,非法获取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0000余条,其中涉及财产信息10000余条。

开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单位犯罪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一般是指犯罪行为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实施的,从而将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被告人赵某、曾某实施非法获取、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非由XX公司以单位名义决定实施,仅体现了二人的个人意志,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不能认定XX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综上,购买信息拓展公司业务,是自然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主要看公司是否符合单位犯罪中“单位”的条件,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如果公司不是依法设立、不是以单位名义实施、或者犯罪所得不归单位所有,那么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网站首页 关于我们 经典案例 电话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