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两个裁判规则
时间:2018-12-03 1787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如果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其他犯罪(共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共犯),有时候就是值得斟酌的,笔者近两年处理的数起因为提供技术而涉嫌犯罪的案件都涉及这个问题。  

经过分析国内大量的判决,结合笔者处理的数起此类案件的经验,笔者总结出两个不应以共犯论处的裁判规则:

一、被告人如果只是单纯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没有深入参与他人犯罪的,不应以共犯论处。

1、广东省台山市法院(2017)粤0781刑初62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吕某、张某根据严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的要求制作一个名为“宝利金”的虚假彩票网站,后将该网站出售给严某、周某,非法得款6500元。严某、周某利用被告人吕某制作的“宝利金”虚假彩票网站在网上发送诈骗信息实施网络诱骗活动。

台山市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惩处。

2、江苏扬州邗江区法院(2017)苏1003刑初54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杨某明知被告人万某让其设立的网站系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先后为其制作“贵达商务调查”、“异度商务调查”、“易捷商务调查”网站,并为上述网站在360搜索排名中推广提供帮助。被告人万某、鲜某、赵某使用上述网站实施诈骗活动。

邗江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提供广告推广帮助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被告人如果只是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主观上和他人并无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共谋的,不应以共犯论处。

1、东莞第二法院(2018)粤1972刑初932号刑事判决

王某伙同赵某某、曹某等人预谋在微信上运营“开鑫牧场”游戏非法获利。被告人何仲颖、姚嘉浩、刘文颖是东莞文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程序员,均听从赵某某的管理。从2016年12月份开始,赵某某指令被告人何仲颖、姚嘉浩、刘文颖等技术人员负责游戏程序的开发和维护,何仲颖、姚嘉浩、刘文颖等人在明知“开鑫牧场”游戏规则设计存在多级分销,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下,仍然共同开发了该程序。王某等人以“开鑫牧场”实施了诈骗、组织、领导传销。

东莞第二法院认为,王某等主要犯罪人员均证实只是让何仲颖等技术人员开发、修改或维护游戏,未告知技术人员通过该游戏实施诈骗或传销等违法犯罪的情况。此外,本案中的三名被告人除了领取工资和开发游戏的补贴,也并未从犯罪所得中领取不合理的报酬。因此,三名被告人只是知道涉案游戏被用于犯罪却依然提供技术支持,但是主观上和同案人王某等人事先并无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的共谋,依法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2、潮州市中级法院(2016)粤51刑终154号刑事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温某在明知张某等人提供赌博网站供他人组织赌博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服务器租赁、托管服务,判决被告人温某犯赌博罪。温某上诉到潮州市中级法院。

潮州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温某与张某为开设赌场而进行密谋的主观故意,温某也没参与建立、研发、出租赌博网站,原审判决将温某出租、托管服务器的行为定性为开设赌场,定性错误。温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继续为他们提供互联网服务器租赁、托管业务,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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