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从犯)和协助组织卖淫罪?
时间:2020-02-17 1372

在卖淫组织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成员,有的会被认定犯组织卖淫罪(从犯),有的会被认定犯协助组织卖淫罪。那么,何种情况下,构成组织卖淫罪(从犯),何种情况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从犯)和协助组织卖淫罪?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刑终5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法院查明,被告人石某先后组织、安排卖淫女陈某1等五人,通过网络招嫖手段在安徽省安庆市、池州市以及湖北省襄阳市等地多个酒店实施卖淫活动,收取卖淫女的嫖资分成。在此过程中,石某通过网络联系到网络卖淫“代站”吴某等四人,之后“代站”各自联系“键盘手”, 以卖淫女“老板”、“代站”、“键盘手”合作模式组建微信聊天群进行组织卖淫活动。

由石某负责安排卖淫女在不同酒店等待嫖客,并将卖淫女所在酒店位置发送给“代站”;“代站”负责使用微信及定位等软件将微信号在石某发送的酒店位置附近定位,通过微信查看附近人(LBS功能)功能向附近人发布卖淫广告;由 “键盘手”陈某等人负责以卖淫女名义与嫖客商谈卖淫价格、告知嫖客卖淫女所在酒店位置。卖淫女与嫖客达成交易后,石某通过微信分配卖淫所得。

裁判理由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石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吴某等人明知石某组织他人卖淫,仍为石某发布招嫖广告、招募键盘手,与石某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陈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律师简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管理或者控制多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不在于职位层级的高低或者发挥作用的大小,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也就是说,在卖淫组织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员,是定组织卖淫罪还是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如果具有组织性,那么定组织卖淫罪,如果不具有组织性,则定协助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性,体现在建立卖淫组织、管理卖淫人员和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三个方面。

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吴某等人作为“代站”,在石某组织卖淫活动中,分别与石某进行合作,分工明确,利益分配具体,各自招募“键盘手”,通过软件将微信定位至卖淫女所在酒店位置以发布招嫖信息,使嫖客得以和“键盘手”联系并达成交易,必要时通过该微信站位方式先行测试选定卖淫地点,是石某组织卖淫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与石某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我们认为,“代站”吴某等人招募“键盘手”,必要时通过微信站位方式先行测试选定卖淫地点,这些行为已经具有组织、安排卖淫活动的属性,具有组织性,因此应该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对比之下,键盘手等人只是负责以卖淫女名义与嫖客商谈卖淫价格、告知嫖客卖淫女所在酒店位置,这些行为并不属于建立卖淫组织,管理、控制卖淫人员,组织、安排卖淫活动组织的范畴,因此应该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刑终1912号刑事判决书中,上述裁判观点也有体现。

法院认定,番禺某俱乐部为增加业绩,成立推广部招募推广经理(俗称“妈咪”)招揽推广员(俗称“卖淫人员”),并实行管理。在日常运营中,陈某受聘担任推广经理,分组管理推广员,根据前来俱乐部消费的客人需求安排推广员为客人提供有偿陪侍、出钟卖淫、过夜卖淫等服务,收取客人一定标准的费用,并从中提取分成。

法院认为,陈某受聘担任推广经理,分组管理“推广员”,安排“推广员”为客人提供有偿陪侍、“出钟”、“过夜”等卖淫服务,收取客人一定标准的费用,并从中提取分成;陈某参与实施了对卖淫活动的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故其行为应当定性为组织卖淫罪,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在卖淫组织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员,是定组织卖淫罪还是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如果具有组织性,那么定组织卖淫罪,如果不具有组织性,则定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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