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卖淫组织中从事一般劳务性工作,也要定罪吗?
时间:2020-02-11 1250

在卖淫组织中,除了组织卖淫者,协助组织卖淫者,还有一类受雇于卖淫组织,提供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的人员,这类人员通常在卖淫组织中从事保洁、收银、保安等工作。这类人员,是否要定罪?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刑终498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以来,陈某、贲某等人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经营中山市新景濠足浴休闲中心,招聘程某、杨某为部长,程某、杨某负责管理女技师及向嫖客介绍卖淫项目,安排被告人李某负责登记卖淫次数及相关财务工作,招募黄某等多名技师,在对技师根据不同项目流程进行培训后,安排至少14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的技师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从中获利。陈某根据李某给其的卖淫登记向技师发放卖淫提成并分配卖淫所得。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之一是,李某作为前台收银员,从事一般劳务性工作,没有财务管理、支配或者处分的权力,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负责收取客户的服务费用和计算技师的上钟时间,其在二审期间供认收取嫖资后和陈某进行交接,故其明知同案人组织卖淫仍提供帮助,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简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李某作为前台收银员,收银工作属于一般劳务性工作,仅就李某负责的该项工作而言,根据上述规定,李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是,李某在收银的同时,还负责计算技师的上钟时间,该行为直接与卖淫活动相关联,已经超出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的范围,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我们可以在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石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找到答案。

2018年11月18日,侯某某经劳务公司介绍,到“丽池”工作,月工资2000元。负责一楼大门口门卫工作,按照店长安排将来“丽池”消费人员情况向前台报告。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侯某某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从事一般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侯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为什么这种情况可以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司法解释这样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在具有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存在组织卖淫的)中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虽然间接为卖淫组织提供了帮助,但是没有实施法定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且仅领取正常薪酬,该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如果作为犯罪处理,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违反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中的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卖淫组织中提供一般劳务性工作,如果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一)工作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具有营业执照。具有营业执照,是指具有工商部门依法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是指与卖淫活动没有直接关联的工作。

(三)没有法定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法定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指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

(四)领取正常报酬的。正常报酬,是指符合同类工作薪酬水平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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