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犯罪二审改判单位犯罪的四个裁判规则
时间:2020-01-27 1279

在辩护实务中,自然人犯罪往单位犯罪方向辩护,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罪轻辩护思路。因为,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往往比自然人犯罪的高,就算在同一定罪量刑标准的罪名中,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面临的刑罚也往往比被认定为自然人犯罪面临的刑罚要轻。

经过分析大量自然人犯罪二审改判单位犯罪的案例,我们总结出自然人犯罪二审改判单位犯罪的四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公司实施犯罪,该公司不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设立,且成立后并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

案例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法院(2019)豫15刑终194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审认定,2012年5月23日,被告单位泰鑫公司设立,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丰某成为泰鑫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7月份以来,丰某以泰鑫司的名义,并以投资新县产业集聚区基本设施建设为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将吸收资金转入丰某所开设的个人银行卡中。泰鑫公司自2014年7月份至案发以来,除在丰某控制下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以外,基本未从事其他经营业务。

原审认为,被告人丰某在2014年6月份变更为被告单位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以投资新县产业集聚区为名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除此之外被告单位并未从事其在工商局登记注册范围的经营活动,而是在丰某的控制下以向社会吸收资金作为其主要活动,且吸收的资金均在丰某的个人银行卡上进行支出,并未纳入公司正常的账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泰鑫公司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位犯罪与查明事实不符,本案应为个人犯罪。

改判理由:

信阳市中级法院认为,泰鑫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3日,2014年6月24日法定代表人由宋某变更为丰某。2014年7月以来,丰某吸收资金并将其中的350万元以挂靠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形式向新县产业集聚区投资,该事实表明,泰鑫注册成立在先,丰某以公司名义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后,且所吸收资金部分用于公司经营,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单位犯罪。原审对泰鑫公司自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丰某后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未从事登记注册范围的经营活动的认定错误,并由此认定泰鑫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仅认定为丰某个人犯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单位犯罪案件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在案例一中,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信阳泰鑫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份自案发以来,除在被告人丰某控制下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以外,基本未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根据《关于单位犯罪案件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依法不以单位论处。信阳中级法院认为,“原审对信阳泰鑫实业有限公司自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丰某后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未从事登记注册范围的经营活动的认定错误。”基于认定的事实不同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信阳中级法院没有适用《关于单位犯罪案件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改判为单位犯罪。

裁判规则二:为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实控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的,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

案例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终880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2日,上诉人钟某代表其经营的纯尚公司与被害人陆某乙经营的美尚会公司签订了《深圳群星演唱会合作执行协议书》,双方约定:2015年6月21日合作在深圳市举办一场“深圳群星演唱会”,由纯尚公司作为本次演出的出品单位及执行单位,美尚会公司作为主办单位和投资单位。

2015年4月12日至5月8日期间,上诉人钟某陆续收到被害人陆某乙支付的合作预付款共计188万元。2015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退款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纯尚公司全额退还美尚会公司的前期投资预付款共188万元。期间,由于纯尚公司对外欠下债务,上诉人钟某遂将被害人陆某乙的预付款188万用于偿还外债,并于2015年6月2日起逃匿。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钟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改判理由:

广州市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钟某与被害人陆某乙签订的《深圳群星演唱会合作执行协议书》、《确认函》、《演出协议书》等书面协议均是以其控制、经营的纯尚公司与被害人陆某乙经营的美尚会公司的名义签订并加盖公司印章的,上诉人钟斯勤和被害人陆某乙分别是上述两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纯尚公司无法履行《确认函》约定的事项,邀请相关的艺人参加演出,导致《深圳群星演唱会合作执行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在双方同意停止执行《深圳群星演唱会合作执行协议书》并签订了《退款合同》后,上诉人钟某为偿还纯尚公司的债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陆某乙预付的188万元用于偿还其它债务后逃匿,其行为属于单位犯罪。改判钟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律师评析:

单位犯罪中的“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是指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来决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其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的决定,体现的是单位整体意志,属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

案例二中,钟某作为纯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决定且以纯尚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属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由于纯尚公司对外欠下债务,上诉人钟某遂将被害人陆某乙的预付款188万用于偿还外债”,说明犯罪所得也归纯尚公司所有,因此本案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

规则三:虽然决议程序存在瑕疵,但决议是由领导层作出,且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

案例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一审认定,被告人陈某在担任遂溪县湾州村村长期间,2011年10月初,其伙同副村长陈某1、副村长陈某2、村出纳陈系等村干部商议将黎村仔岭土地向他人出售。2011年12月23日,在没有证据证明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且未经上级部门批准、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1、陈某2等人与廉江个体户肖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向肖某出售泥土,非法获利12万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原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改判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虽然出售黎村仔岭砂土在民主议决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鉴于出售黎村仔岭砂土,将所得款项用于发展湾州村集体经济的决定是由正、副村长及村出纳、会计等主要村干部共同商议作出,并通过广播告知村民,召集村民召开村民会议,在与肖某签订承包挖塘合同时,陈某、陈某3、陈某2、陈某1是以遂溪县遂城镇湾州村之名义作为发包方(甲方),在收到对方支付的挖泥款后,亦是以湾州村经济合作社之名向对方出具收据,并将该笔款记入湾州村经济合作社2012年2月22日的现金帐中。原裁判认为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不当,再审对此予以纠正,。

律师评析: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关于单位犯罪案件的解释》,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是指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来决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谓“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指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

案例三中,陈某、陈某3、陈某2、陈某1是以遂溪县遂城镇湾州村之名义作为发包方,在收到对方支付的挖泥款后,亦是以湾州村经济合作社之名向对方出具收据,并将该笔款记入湾州村经济合作社2012年2月22日的现金帐中,属于单位犯罪。

裁判规则四:公司实施犯罪,员工的相关职务行为,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

案例四:山西省大同市中级法院(2019)晋02刑终193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被告人姚某1加入老妈乐公司,担任老妈乐校南街店店长。期间,姚某1向社会公众宣传老妈乐商城“消费返利”模式,发展他人成为会员,收取资金,并将所收资金打入“老妈乐”公司指定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1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改判理由:

大同市中级法院认为,姚某1担任老妈乐校南街的店长,负责收钱和发放返利工作,将所收资金打入老妈乐公司指定账户。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老妈乐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系单位犯罪,姚某1作为老妈乐公司的一名店长,系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具体实施犯罪中起较大作用,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律师评析:

老妈乐公司因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单位犯罪。姚某1作为老妈乐公司校南街店店长,在工作期间向社会公众宣传老妈乐商城“消费返利”模式,负责收钱和发放返利等工作,所收的资金打入老妈乐公司的指定账户,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在具体实施犯罪中起较大作用,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

相似的改判理由,在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刑终840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有体现。原审法院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二审法院则认为,郑某在山西祺比鸥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提供宣传、介绍、帮助,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单位犯罪,改判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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