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组织卖淫和介绍卖淫
时间:2019-11-26 1235

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当前人们的社会生活已经与计算机网络紧密结合在一起。随之而来的是,传统的犯罪活动日渐趋向于网络化。近日,一名江苏淮安的客人就联系笔者,希望笔者团队就一起涉嫌利用微信组织卖淫的案件提供法律意见。

该客人提出——

嫌疑人只是在微信安排客人给女孩子,女孩自己用身份证开房间,又不管(女孩)吃住,怎么成了组织卖淫了?

就目前此类案件的的司法判例来看,不只是客人容易有这种疑问,控辩双方也常常在这个问题上有争议,具体来说就是这类案件是定组织卖淫罪还是介绍卖淫罪。

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控制多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介绍卖淫,是指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案例一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717号案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组织卖淫罪,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吴某犯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

理由是,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吴某组织“键盘手”通过聊天软件聊天招揽嫖客后,将相关信息转发给相对固定的卖淫女,撮合双方交易后收取提成,未能证明被告人吴某存在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案例二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刑终5号案件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石某先后组织、安排卖淫女五人,通过网络招嫖手段在酒店实施卖淫活动,一审法院认为,石某犯组织卖淫罪。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石某不仅有招募卖淫女的行为,也有组织调配多名卖淫女、策划卖淫活动程序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对石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刑终422号案件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邓某等人通过定位软件将微信、QQ等定位在南京市区,由张某等人练担任“键盘手”假扮卖淫女网络聊天招嫖,后将招嫖信息转发给邓某等人,由邓某等人介绍卖淫女郭某等人到相应的宾馆卖淫,上述被告人与卖淫女按比例对卖淫所得进行分成。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行为是否存在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情形,是判断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介绍卖淫罪的标准,如果行为存在控制多人从事卖淫,那么可能构成组织卖淫罪,否则,可能构成介绍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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