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案件的两个常见事实辩点
时间:2019-12-07 1329

组织卖淫案件的辩护,是否存在一些常见的事实辩点?经过分析大量组织卖淫案件,我们得到了一些启发。

案例一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2019)黑1123刑初15号

法院查明,被告人高某自2016年至案发时止,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将卖淫女郭某甲、邹某容留在其经营的旅店进行多次卖淫活动,并收取部分嫖资。自2018年初至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高某以提供住宿、介绍嫖客、收取嫖资的方式,容留卖淫女裴某、郭某乙在旅店进行多次卖淫活动并收取嫖资。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采取招募、纠集手段,管理他人卖淫,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高某为卖淫人员及嫖客寻找对象,在他们之间牵线搭桥,并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

案例二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刑终字第178号

法院认定,刘某(另案处理)、宋某(已判决)等人在某建筑内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期间,李某应刘某之托为该卖淫窝点介绍了部分客源。

法院认为,本案能够认定李某有组织卖淫行为的直接证据仅有宋某的供述,但宋某前后做了多份内容不一致的供述,而且供述的相关情节与其他证据又相矛盾,其供述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据此,现有证据还不能认定李某有组织卖淫行为,但其为卖淫窝点介绍嫖客,依法应认定为介绍卖淫行为。

律师评析

在组织卖淫案件中,控方需要证明存在卖淫组织和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这两个事实,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组织卖淫罪。在案例一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因此高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在案例二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有组织卖淫行为,因此无法认定李某犯组织卖淫罪。

在组织卖淫案件中,是否存在卖淫组织和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组织卖淫,是两个常见的事实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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