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开拓业务中三个问题
时间:2019-05-05 1425

今天下午,有当事人的家属来访笔者,该当事人因为涉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开拓业务而涉案。印象中,这是笔者一周之内遇到的第三起因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而涉案的案件。这,固然与笔者的专业领域(刑事)有关,也从侧面反映,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开拓业务比较容易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由此可见,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本身不存在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可能(如果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等犯罪的,可能会构成诈骗等其他犯罪)。但是,如果所利用的公民个人信息是非法获取的,或者将所利用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则可能会因为非法获取或者非法出售、提供的行为触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于此类案件,有三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来源。公民个人信息的来源,也就是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取,如果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那么不存在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能。实践中,有些业务员出于电话销售的目的,通过一些公开渠道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比如通过企业信息查询网站,收集企业法定代表人(俗称“法人”)的联系电话,鉴于这些信息是公开的,此类收集行为不能定性为“非法获取”。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去向。一些业务员,为了获取更多的公民个人信息,用手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去交换别人手中的公民个人信息,这种行为,实际上既是一种非法提供行为,也是一种非法获取行为,因此提供如果存在“交换”,也可能会触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合法经营的出罪情形。针对为合法经营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做了特别规定。该条款是一个入罪条款,实际也可以理解为一条出罪条款,也就是没有达到该条款入罪标准的,不构成犯罪。具言之: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低于五万元的;(二)不属于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不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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